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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追偿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欢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A、蒋A与被告陈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蒋A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蒋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杨A返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52260元;2.被告向原告蒋A返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52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24日,二原告、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被告陈A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二原告分别代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及诉讼费52260元,二原告还款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A答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确实分别替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5226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资产保全还款单、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被告陈A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支行贷款10万元,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该10万元借款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2020年4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支行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二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

2020年6月1日,二原告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989.81元,支付拖欠利息624.75元,贷款罚息2832.86元,合计103447.4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支行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载明:兹证明保证人杨A、蒋A分别为借款人陈A名下的贷款,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分别为52260元。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支行向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二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3447.4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支行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撤诉,并支付诉讼费1159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二原告为被告陈A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A未如期还款。二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代偿该借款本息103447.42元、支付诉讼费1159元,共计104606.42元,则二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A追偿上述代偿款项。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陈A分别返还代偿借款5226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二原告代偿款项分别为52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A代偿款52260元;

二、被告陈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A代偿款52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欢律师,现执业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本所合伙人,四级律师,中共党员,党支部书记。2013年毕业于西南石油大学法学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吴忠
  • 执业单位: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403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